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桑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孙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桑某某、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郑州大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郑州大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依法注销。2006年12月4日,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对郑州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大通公司4.5板一件,每吨3700元,共计24.21吨,合计价款x元,3日内全额付现金,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分文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15日)。
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孙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从郑州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板一件,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通公司4.5板一件,每吨3700元,共计24.21吨,合计价款x元,并注明:三日内全额付现金。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欠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桑某某、宋某某系郑州大通物质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5月30日,郑州大通物质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从郑州大通物质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应支付相应价款。2006年12月4日的欠条虽系孙某个人出具,但孙某系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现郑州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二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告桑某某、宋某某要求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桑某某、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桑某某、宋某某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2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州江太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杨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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