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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人,住(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畅华、人民陪审员蒋连格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张某在回龙镇园艺场办一木材加工厂,原告也在园艺场办了木材加工厂。2009年10月11日,巡田乡村民谢中南经回龙寺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某介绍,与被告张某达成购木协议。谢中南交押金x元,由刘某以张某名字出具收据。谢中南提出不认识张某,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原告在清点x元后全部转交被告,原、被告合某约定由被告履行购销合某。被告张某履行了4800元合某,并从原告处装1840元木材交付谢中南,后不知去向。谢中南因找不到被告张某而起诉原告一人,因而形成(2010)宁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谢中南押金x元,现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木材购销合某,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宁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系谢中南购销合某中的一方,原、被告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证人肖某乙证言,拟证实原告肖某甲收到谢中南x元后已全部转交给张某;

3、证人刘某证言,拟证实是被告张某在履行与谢中南的承包合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肖某乙陈述“肖某甲收到谢中南押金x元后已全部转交给张某”,而(2010)宁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认定“肖某甲在刘某代写的收据上签名并收取押金x元”,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判决书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应当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11日,原告谢中南与张某(广东人,具体地址不详)在刘某的介绍下达成购锯杉方的协议。谢中南当即交付押金x元,由刘某以张某的名字出具收据。谢中南提出不认识张某,只愿与肖某甲做生意,要求肖某甲签字,肖某甲在刘某代写的收据上签名并收取押金x元。2009年11月期间,张某给付一批价值4800元的木材给原告谢中南,肖某甲给付一批价值1840元的木材给谢中南。后谢中南要求肖某甲给付木材未果,张某亦回广东老家,不能取得联系。谢中南于2010年10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宁民一初字X号判决,解除谢中南与肖某甲于2009年10月11日订立的买卖合某,并判令肖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谢中南押金x元。

本院认为,谢中南与张某在刘某的介绍下达成买卖合某,谢中南提出不了解张某的情况下,肖某甲在协议中签字,收取了谢中南押金x元,应认定合某的对方主体为张某与肖某甲两人。后张某、肖某甲先后给付谢中南的木材仅价值6640元,肖某甲、张某迟延履行义务,经谢中南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张某、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谢中南要求解除合某于法有据。合某解除后,押金应当依照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返还。原告肖某甲共收受谢中南押金x元,已经履行的合某部分价值6640元,该部分价值从押金中扣除后,肖某甲任需返还谢中南押金x元。(2010)宁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判令肖某甲返还谢中南押金x元并未超出肖某甲应返还押金的数额,不存在给肖某甲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肖某甲起诉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蒋连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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