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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12月8日、9日被告人王某胜先后五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x元,在之后的两年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找出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该怎么计算就怎么计算,因我做生意赔了,暂时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x元,月利率1%。2、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女儿彦利出具借条一份,金额x元。3、2007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x元,月利率1%。其中,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偿还5000元本金,利息没有结算。依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分5次共借款x元,偿还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x元,月利率1%。其中一笔x元的借款于2009年7月4日偿还5000元本金,利息没有结算。2007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x元,月利率1%。2007年10月9日,被告经原告手向原告女儿彦利出具借条一份,金额x元,该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该笔x元的借款双方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行使权利。被告对上述的x元表示认可,但认为生意赔了,无力偿还。因被告对借款及约定利息未还,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还款;被告王某某的拖欠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07年10月9日,被告经原告手向原告女儿彦利出具借条一份,金额x元,被告同意原告行使诉权,但该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x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楚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5000元、月利率1%、计息时间为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4日;2、本金x元、月利率1%、计息时间为自2007年3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3、本金x元、月利率1%、计息时间为自2007年12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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