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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月22日在南李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丹妮、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世豪。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性格粗暴、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借款赌博,在日常生活中,稍有不顺便对原告非打即骂。2009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原告无奈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如今,被告不仅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造成我和孩子有家不能回。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张丹妮、张世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2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丹妮、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世豪,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应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努力抚养孩子,使两个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玲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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