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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车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5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女,年龄不详,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归东北村所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无权将该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同时原告在利用其承包土地建房时,被告王某某、车某某百般阻挠,妨碍其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建起房屋,堆放砂石料,致使其无法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承包的土地归王某村所有,(略)已于1998年租赁给王某山使用。被告王某某主张涉争议土地归王某村所有,王某某与其兄王某山已于1998年租赁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东营市河口区X镇土地管理所证明,两村土地以老沟为界,原告主张现在的河沟即为老沟,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因无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王某某签字,对此勘验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虽提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此证并无法显示涉案争议土地归哪村所有。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实支费二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争议土地属于河口区X镇X村所有,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争议实际涉及到被上诉人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所在村河口区X镇X村界的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其所在村具有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是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东北村X村地以原老沟中心为界,沟东为东北村地段,沟西为王某村地段。对于该证明中记载的原老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并且该证明对原老沟的现状未作明确说明。同时结合双方在一审过程中的证据以及王某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亦未对老沟给予注明。依据以上证据,法院不能够实地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界限。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与上诉人所在村X村的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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