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女,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李某戊,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汝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丁与第三人李某甲争议的宅院位于汝州市X乡X组,洛界公路南侧,该宗土地东邻何太(1997年已去世),西邻杜某法,南邻石青、闫武臣,北邻洛界公路。原告、第三人对该处宅院的面积,四至均无任何异议。该处宅院原系第三人杜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海婚后所打宅基,1991年8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处宅院确权在李某海和第三人杜某某名下,并给其颁发了庙下乡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杜某某、李某伟、李某戊、李某丁与李某甲因析产继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时,第三人李某甲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汝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现宅院来源系李某甲从其父李某海处继承所得,并有李某海于2007年3月15日出据的土地使用权具结契约。经查明,李某海已于2006年11月16日因病去逝。另查明,第三人杜某某与李某海婚后生育长了李某伟,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甲,长女李某戊共三子一女,而办证时第三人李某戊并未向被告提供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且现原告李某丁,第三人杜某某均否认向被告提供了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为此,原告李某丁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汝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颁发证件,是积极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丁与第三人李某甲争议的宅院系二人父母李某海、杜某某婚后所得,属李某海与杜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也于1991年8月将该处宅院确权在李某海和第三人杜某某名下,并给其颁发庙下乡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李某海去逝后,该处宅院及房产应有杜某某与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而被告在办证时,在它项权利人李某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即将该处宅院确权在第三人李某甲一个人的名下,显属事实不清。且现原告李某丁,第三人杜某某均否认向被告提供了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李某海已于2006年11月16日因病去逝,2007年3月15日又向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权具结契约,违背常某,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汝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勘验费500元,原告李某丁负担250元,第三人李某甲负担25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字X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判决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为李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我父亲李某海和母亲杜某某在汝州市X乡X路南侧,建有宅院一处。1991年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因析产家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向法庭出示了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汝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将我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李某甲个人的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某戊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其父李某海2006年11月16日因病去逝后,隐瞒事实真相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2007年3月15日其父李某海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具结契约,而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为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审查不严,致使李某甲将其父李某海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已名下,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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