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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

被告伍XX,男

原告马XX诉某告曾XX、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曾XX、伍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曾XX一起做木工相识,2008年元月2日被告曾XX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伍XX出具借条。2008年元月17日,被告曾XX又向原告马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2009年7月起至今未偿还利息。2009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马XX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08.1.X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XX向原告马XX借款4万元,每月利息600元,每月X号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XX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3、2008.1.X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XX向原告马XX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150元,每月X号付息的事实;4、2009.9.X号伍XX的证明,证明借款x元,由被告伍XX负责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以后再议,此款由被告曾XX来收,到2010年10月X号全部由被告曾XX交清的事实;5、对原告马XX的问话笔录,陈述借款的事实;6、对被告曾XX的调查笔录,陈述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曾XX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利息还了一些,还有一些未还。

被告曾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伍XX口头辩称:第一,原告马XX去年承诺利息不要还了;第二,被告曾XX只是介绍人,此借款只能由被告伍XX偿还。

被告伍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XX提供的六份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曾XX、伍XX的质证意见是全部属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XX、伍XX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曾XX与被告伍XX系翁婿关系。原告马XX与被告曾XX一起做木工时相识,原告马XX与被告伍XX不相识。2008年1月2日,被告曾XX向原告马XX借款x元,给其女婿即被告伍XX开手机店,被告伍XX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XX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是实。每月利息陆佰元整,时间壹年是实。每月X号利息付清;借款人:伍x、元、X号(略)证明人曾XX”2008年元月17日,被告曾XX又向原告马XX借款x元给被告伍XX开手机店,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XX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每月利息壹佰伍拾元整,是实。借款人曾XX条2008、元、X号利息每月X号付清”。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依约分别支付了人民币x元、x元,合计x元给被告曾XX。借款后,被告伍XX每月2日依约偿还利息,2009年8月2日偿还了最后一笔利息。2009年9月2日,被告伍XX未如约付息,原告马XX要求被告曾XX、伍XX退还借款,二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共同向原告马XX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伍XX借马XX人民币伍万元整限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一切后果由我伍XX承担。利息以后再议(意)。此币由我曾XX来收。到2010年10月X号全部由曾XX交清。证明人:伍XX曾XX条2009、9、X号、2009、9、X号”。被告曾XX、伍XX至今未按约履行。该借款x元从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起诉某止,计464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2320元。该借款x元从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起诉某止,计464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9280元。合计利息x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1—3年期年利率为7.5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马XX借款x元,被告在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伍XX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马XX借款x元用于经营手机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伍XX应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分别承诺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x元,应认定被告曾XX所借x元,由伍XX担保,被告伍XX所借x元,由被告曾XX担保,二被告互相承诺担保,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伍XX认为x元借款只能由自己偿还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x元,没有超过本院核准的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2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伍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伍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8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曾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曾XX、伍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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