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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7岁,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2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许昌市魏都区X街租住处以9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华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0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许昌市魏都区X街租住处以1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华灰褐色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和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1克)。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租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称重共为1.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黄某华、张文峰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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