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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52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家对外开了一个小卖部,2009年1月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小卖部购买商品时,被告养的一条狗突然从被告的小卖部窗户窜出要咬原告,原告遭到被告狗的突然袭击受到惊吓躲闪,导致原告从被告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下摔伤,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在原告住院的当天下午和其妻子买些水果和蜂蜜去医院看望原告,并且支付1000元现金。后双方又调解了三次,被告只愿再拿600元。被告作为狗的主人应将饲养的动物管好,但却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护理费956.4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1元;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9年1月8日上午,原告牛某某到被告家小卖店购买香烟,因原告自身原因摔倒,造成腿部骨折。但是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的责任完全应该由原告本人负责,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所养宠物狗导致其摔伤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时所送物品及现金1200元。原告的起诉费用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在自家开办的小卖部买烟,原告离开时从被告家小卖部窗口前的台阶上摔倒。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2月4日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下床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

原告为证明所受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交了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其中有效的票据金额共计x.37元,另有一份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派车记录上签字不等于原告受伤就是被告的责任,对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医药清单,可能存在治疗摔伤之外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其中仅有杨某、赵某出庭接受质证,杨某的证言中不涉及原告摔伤原因,赵某的证言显示:在事发现场,原告告诉其受伤系因为被告所养狗的扑咬导致原告受惊吓摔倒),证明原告摔伤系因为被告所养的狗导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均有异议,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年纪大,腿脚不便,本身有伤在身,在摔伤前曾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本案中的伤情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治疗终结时间至原告摔伤仅有三个月,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与原告的腿脚不便肯定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为证明所养的狗不可能从小卖部窗口窜出扑咬原告,原告受伤系因为其自身的腿脚不便,提交了照片一组、田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除陈某外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2009年4月20日的庭审笔录及被告自己绘制的小卖部的立体图一份等证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没有出庭的证言不予质证,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小卖部购买物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开办了小卖部,其应该为到小卖店购买物品的原告的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卖部购买物品时摔倒,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所养狗的扑咬惊吓摔倒,但是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人证言中,有的证言提供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中仅有赵某的证言显示:原告告诉其摔倒系受被告所养狗的扑咬惊吓,赵某提供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上述证言皆无法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摔伤系因为原告之前交通事故受伤、且腿脚不便所致,其提交的照片和证言等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证据也无法采信,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和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当予以分担,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37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3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认定为原告的住院期间2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的费用标准,故原告护理费的标准依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27.2(x÷x)%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5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间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28天,每天营养费以10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2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关于伙食补助费,需要伙食补助费的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8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所受伤害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x.7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x.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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