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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1岁。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男,经我委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王某、谢某等人在孔某的组织下来到河南省新密市X村里出场子。2009年9月5日8时许,李某某伙同王某、谢某、张某等人在程某的组织下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某厂门口出场子。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对李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依据:1、综合调查报告;2、2009年12月22日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某确实存在2009年6月份、9月份伙同他人出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3、2009年11月15日两次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场出场的情况;4、2009年12月22日对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某供认原告出场的情况;5、2009年11月14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场的情况;6、2009年11月15日对王某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场和到新密出场的情况;7、2009年11月11日对受害人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6月原告等人要帐,受害人的指控;8、2008年11月12日对某公司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到厂门口挖沟的情况;9、2009年11月8日对李某某的同伙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和原告在2009年6月份出场的情况;10、2009年11月11日对受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要帐的情况;11、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以上是李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12、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13、劳动教养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审议纪要、合议笔录;、劳动教养审批责任表;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5、聆询告知书,李某某表示不聆询;1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12-16是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6月,只是随同别人去要帐,到现场后并没有动手,也没有动口。在2009年9月,到某服厂门口后,原告也未采取任何行动。2009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把原告在郑州第二看守所刑拘37天。2009年12月22日,被告市劳教委以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原告随及被送往郑州白庙劳教所教养。原告的行为显然情节轻微,劳动教养壹年显失公平且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公中刑拘字[2009]X号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自刑事拘留到劳动教养被羁押了37天,被告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折抵30天,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为了顺利要帐,孔某让王某纠集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等人“出场”。2009年9月5日8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厂门口,违法行为人程某纠集李某某等人“出场”,后在某厂门口强行挖沟。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李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经提请中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中原区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李某某呈报劳动教养壹年。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对李某某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将李某某送往郑州白庙劳动教养管理所教养,后立即将李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以邮寄的形式告知李某某的家属,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被告对李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参与了要帐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下车,也没有进村,没有动手,证据也没有显示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原告到某厂门口出场是错误的,原告是替父亲打杂工,看到出场人员有其认识的熟人后给其说话,但没有参与,主观上没有参加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对原告劳动教养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有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是法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法律设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只有出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才可以劳动教养,并没有规定寻衅滋事可以劳动教养。原告不存在屡教不改,被告没有把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家属,被告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刑事拘留决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对拘留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纳,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为了找到对方顺利要帐,孔某让王某纠集谢某、张某、肖某乙、李某某等人乘几辆车来到某村出场子。二十多人两次进村找欠帐人,长达一个多小时。因未找到欠帐的人,威胁欠帐人家属后返回郑州。

2009年9月5日8时许,王某、王某、谢某、张某等人在程某的组织下来到位于某厂门口,威胁厂里的人强行进行挖沟,李某某到场后也参与其中,直到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才离开。

2009年11月15日,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某。同年12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报请市劳教委对李某某进行劳动教养。2009年12月22日,被告市劳教委认定李某某具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9年12月22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李某某,当月25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邮寄给李某某家属。李某某不服市劳教委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被告市劳教委具有领导和管理郑州市辖区内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某两次参加违法人员组织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成立,在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决定对其劳动教养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壹年没有违反法规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指控被告市劳教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观点没有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关押在郑州第二看守所),被告市劳教委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劳动教养期限表述为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折抵期限有错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市劳教委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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