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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时间:1999-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郊法刑初字第71号

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郊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8岁,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5月17日押送开封市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因破坏监管秩序于1999年6月28日被禁闭审查,现押开封市监狱。

辩护人宋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之姐夫。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郊检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违纪被管教干警杨某乙谈话时,持暖水瓶照杨某乙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某乙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达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庭所举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甲证言,作案凶器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开封市监狱在押犯贾某某因违犯监狱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出早操,被管教干警杨某乙叫到植班室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贾某某拿起身边的暖水瓶照杨某乙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某乙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为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因违犯监规,破坏监管秩序而多次被管教干警批评,并于1998年11月12日被禁闭十五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关于罪犯贾某某违犯监管制度,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某某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成所作的看到罪犯贾某某因违规,杨某乙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某某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经过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杨某乙损伤情况的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刘某义、郭运才所作的证明贾某某平时好装病,抗拒改造的证言;开封市监狱关于贾某某曾因抗拒改造被禁闭十五天的审批表及贾某某经常不遵守监规的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关于罪犯贾某某刑期起止时间的证明贾某某系开封市监狱在押犯。罪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经常违犯监规监纪,在多次受到批评及禁闭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又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前罪没有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运生

审判员黄卫勇

审判员李某芝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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