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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6年生,系原告之三子。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生,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系我次子。十年前,王某乙成家分户时,我从7.3亩承包耕地中分出二亩给了被告。2007年收麦时,被告强行从我家剩余的3.6亩耕地西侧霸占走0.8亩耕地,强行耕种至今。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承包地0.8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按土地侵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其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我耕种的0.8亩承包地是我父亲留下的,与原告无关,所以我并未侵占原告的0.8亩耕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家庭承包耕地7.3亩,在十年前被告王某乙成家分产时,原告李某某分给被告王某乙2亩承包地,之后又分给三儿子王某甲1.7亩承包地,原告李某某耕种3.6亩承包地。2007年收小麦时,被告王某乙强行耕种原告李某某3.6亩耕地西侧的0.8亩耕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王XX、常XX的出庭证言、粮食补贴通知书、赡养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齐XX出庭证言、赡养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做为儿子强行耕种了原告李某某3.6亩承包地西侧的0.8亩耕地,是违法的已构成了侵权,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李某某承包耕地3.6亩西侧的0.8亩承包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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