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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许经二终字第33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许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46年6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许昌市工人文化官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住延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红兵,许昌魏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许昌兴业城市信用社,住许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1998)魏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被上诉人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红兵、原审原告许昌兴业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河南省国际时装联营公司许昌天宝制衣厂的名义,用座落在丁庄乡X组私有楼房一栋作抵押,从原告兴业信用社贷款6万元,月利率13.2‰,借期二个月,许昌天宝制衣厂是刘某某的个体企业,1995年5月,河南省国际联营公司许昌天宝制衣厂被注销,同月三十日,被告刘某某经魏都区招商局介绍,与河南省浩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组建浩昌制衣分厂的协议,协议规定:一、分厂名称为“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分厂”;二、投资总额178万元人民币,浩昌制衣投资98万元,其中代刘某某还建房款10万元,设备投资10万元,无形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48万元;刘某某投资80万元,其中厂房70万元,设备及办公用具10万元;三、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5日,合同并规定了其它内容,浩昌制衣负责人李福安,被告刘某某签名,并加盖浩昌制衣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投资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合作出现障碍,1996年9月26日,刘某某从浩昌制衣借款2万元,但借据上却是借款(略).35元,于同月二十日用以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收回2万元后其中(略)元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1996年7月31日,余款汇在信用社帐上,本金未付。另查,1997年3月8日,浩昌制衣与刘某某达成一份解除组建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分厂合同的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组建河南浩昌制衣有限公司分厂合同即日起解除;二、双方在联营期间的投资退回各方,双方联营前和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其它经济损失。协议由浩昌制衣负责人李福安、被告刘某某及见证机关负责人张谊平签字,并加盖了浩昌制衣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体企业天宝制衣厂为名,用私有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偿,后与浩昌制衣合作组建浩昌制衣分厂时,又将所抵押私房以实物形式用于投资合作企业,只注明了浩昌制衣代被告刘某某还建房款10万元,而未特定指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刘某某从浩昌制衣借款2万元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浩昌制衣认可了代为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并履行了代偿义务,且双方于1997年3月8日解除合作建厂协议中再次申明了合作前的债权、债务各自自行承担,并退回了各自的财物,故该借款应由刘某某偿还。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合作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诉讼费26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从未向浩昌制衣借款(略)元用于偿还兴业信用社利息,而是浩昌公司还的息;二、借据上的(略).35元其中6万元,浩昌公司既未给我,也未还信用社;三、该笔贷款已经我、浩昌制衣总经理李富安、兴业信用社三方认可下债务转移给了浩昌制衣公司,另外,在与浩昌公司的联营合同中也明确写明浩昌公司为我还建房欠款10万元。97年3月8日的解除联营协议是在我不明真相情况下签的。浩昌制衣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浩昌公司和其制衣分厂未在兴业信用社贷过款;2、该贷款是刘某某以天宝制衣厂名义并以其私房作抵押从原审原告处贷的;3、我公司联营的对方是刘某某个人,无义务替天宝制衣厂还债;4、我公司与刘某某的联营已解除;5、联营合同中没约定该笔借款由浩昌公司还;6、浩昌公司未还过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个体企业许昌天宝制衣厂的名义,以其私有房产作抵押从原审原告兴业城市信用社贷款(略)元,借款期满后,非但未依约清偿,反而将所抵押的房产作为出资与被上诉人浩昌制衣有限公司组建联营企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刘某某在与浩昌制衣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公司替刘某某偿还兴业信用社借款,而且,该合同履行刘某某与浩昌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联营合同对债权人兴业信用社不具有约束力。刘某某称该笔债务业已经联营合同双方和债权人兴业信用社三方协商转移给了浩昌制衣有限公司,但浩昌制衣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在1997年3月8日的解除合作建厂协议中,刘某某与浩昌公司又申明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因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代新

代理审判员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王振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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