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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付某某(系孙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与二被告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顺源货运站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某告2000元运费,二被告将货物(苹果)装车后行至天宝高速麦积区X路段时车辆出现故障后被交警拖走,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让其再找车将货拉走,当原告赶到后得知事情已处理好,被告已拉着货物走了,但并没有将货物运到卸货地点郏县,而是直接将货物运到了二被告所在的董村镇,后原告租车前去董村镇拉货,被告不同意减少运费,原告又支付某定下欠的1500元,被告让原告承担6000元的拖车费,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失踪,此行原告损失800元运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后来发短信称其已将苹果与车都自行做了处理。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价值x元及利息和其它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实际装货地点与约定的装货地点不一致;2、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原告拉货,原告看过货后离开现场;3、原告报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已经给原告5000元,两清了;4、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苹果)实际价值没有x元;5、被告付某某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原告将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于二被告,并支付某2000元的运费,二被告有义务将合同标的送达至指定目的地,如出现货物丢失,应照价赔偿;2、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息一条,证明被告把原告的货物自行处理了;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调解,被告并未返还货物;4、车主信息情况一张及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来长葛拉货共花费8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某告5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经麦积区顺源货运站居中介绍,原、被告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顺源货运站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将王某某购买的价值x元的11吨苹果从甘谷运到郏县,运费3500元,先支付2000元,货到付某款1500元。被告车行在途中发生故障处理好后,被告将货物运至河南省长葛市X村道班处,让原告去拉,原告到后将下余1500元运费支付某被告,被告让原告承担拖车费未果,被告连车带人不见了踪影,原告无奈报警,2009年10月30日经董村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调解,但当天18点39分被告孙某给原告发送短信息一条,内容为“老乡你把我害的无路可走了苹果和车我把它处理了我现在在新疆我欠别人的债太多了”。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值x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值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系货款,该说法不妥,可视为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所辩付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辩称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支付某原告5000元双方两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价值x元,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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