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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街净肠河桥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丁。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被告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富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玉米品种“中科X号”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x.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某海区域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和赞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3月,原告联创公司发现被告富万家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外包装为“航科X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杂交种,该批种子包装标注的加工分装单位为被告亿源公司。富万家公司、亿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外包装为“航科X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杂交种,侵犯了原告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给原告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富万家公司与亿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2009年联创公司缴纳“中科X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X号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联创公司享有“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亿源公司认为联创公司缴纳品种权年费的时间超过品种权证要求的时间,该植物新品种权已经终止。

第二组证据:3、联创公司出具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4、(2009)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种子实物;5、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富万家公司、亿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原告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联创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6、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审定证书》;7、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中科4(四)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8、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9、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品种应用证明》;10、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11、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12、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出具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13、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证书》;14、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出具的《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两被告生产或销售中科X号侵权产品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5、(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16、南阳市种子管理站《询问笔录》;17、经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的NO.x《检验报告》;18、经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的NO.x《检验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较大。被告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亿源公司认可证据15《公证书》所记载的阜阳市民乐种业销售的“航科X号农大81”玉米种是其销售给阜阳市民乐种业的,但该包装内的玉米品种是“鲁单981”而非“中科X号”。

第五组证据:19、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和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出具的发票;20、河南鸿润律师某务所出具的律师某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制止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富万家公司和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富万家公司辩称,富万家公司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人员处购进的“航科X号农大81”玉米种,该产品包装上有明确的加工分装单位及防伪标签,富万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富万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亿源公司与富万家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富万家公司所销售的“航科X号农大81”玉米种不是亿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培育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当年3月先后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联创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开始推广经营“中科X号”玉米种产品,2005年联创公司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推广210.6万亩,2007年推广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2007年1月1日“中科X号”玉米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X号”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由联创公司独家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缴纳2009年品种权年费1000元。

2009年4月10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司一民、张保成到位于河南省宝丰县X镇净肠河北富万家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张保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小袋玉米种子,该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有“航科X号,农大81,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该包装背面标有“加工分装单位: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宝丰县富万家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9)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09年4月8日联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员胡项根及亓平来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农资大市场的阜阳市民乐种业,亓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航科X号(x%玉米种子,并当场取得编号x的阜阳市民乐种业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有“航科X号,农大81”,加工分装单位为亿源公司,并标有亿源公司的商标及防伪查询标签。亿源公司认可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农资大市场的阜阳市民乐种业是亿源公司的代理商,亿源公司为阜阳市民乐种业提供“航科X号农大81”产品进行销售,但认为该包装内的玉米品种是“鲁单981”而非“中科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创公司申请对宝丰县公证处保全的“航科X号农大81”是否与“中科X号”属于同一品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该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原告联创公司、被告富万家公司、亿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联创公司提交的(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航科X号农大81”产品照片显示加工分装单位是亿源公司,亿源公司也认可阜阳市民乐种业为其代理商,但联创公司未提供(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无法证明该产品实际为“中科X号”玉米种。联创公司的证据亦不足证明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封存的“航科X号农大81”玉米种系亿源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联创公司请求亿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富万家公司所销售的“航科X号农大81”玉米种子,经鉴定与“中科X号”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富万家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富万家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富万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富万家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富万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富万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富万家公司系将授权品种变换名称对外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富万家公司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

二、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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