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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罗民初字第0272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罗山县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雇请我到其家俱店加工家具,5月5日上午,被告让我加工沙发,我到小屋木棚上找胶合板时,因木板没有固定住,木板的一端跷起,致使我从木棚上摔下来,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在我家俱店做工是事实。但出事那天,我安排原告做纱窗门,而原告不听安排,私自上棚找板子,况且木棚的板子是固定的。原告不小心摔伤,过错在原告。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部分医某某、生活费和交通费,现在只同意赔偿原告医某某等经济损失185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聘请原告徐某某到其经营的家俱店加工家俱,实行计件工资。5月5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做沙发,需要胶合板,原告就到店内的木棚上找,踩在棚子上的木板一端,另一端跷起,原告从木棚上摔下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原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某治疗,住院13天,经本院法医某定,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庭审中原告出示医某某单据16张,计款632.10元,法医某定费及打印费225元,交通费14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1元。被告出示医某单据23张,计款1026.40元,交通费60元,生活费33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20元,其中支付手术费500元(没提供票据),拿走原告医某某单据3张,计款1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法医某定书、罗山县人民医某出院证、医某某单据、法医某定费票据,交通费及生活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加工家具,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生产劳动中应当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找木板时摔伤,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木棚上找木板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也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手工业者,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且受伤时正处于农忙季节,误工损失按103天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每天20元,计2060元;护理以30天为宜,每天8元,计240元。原告所出示的医某某票据中有一张票据(54元)系自己所写,被告又不承认,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医某某中扣除原告所支付的166元,实际支付医某某860.40元;交通费中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22元,应予认定的为38元;生活费中原告承认支付了一顿饭钱,按20元计算,其余某313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是为原告所支付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受伤所支付的医某某2104.50元,法医某定费及打印费225元,交通费18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41元,误工损失2060元,护理费240元,合计4955.50元。由被告余某元赔偿3468.85元,扣除已付的918.4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2570.45元(2550.45+借原告款20元),其余某用由原告自负。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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