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48岁,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52岁,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张某乙、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孟某某合伙购买一辆豫x罐车,挂靠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5月10日,原告给豫x罐车垫付货款x元,被告张某乙亲笔书写一张欠条。随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乙仅给付x元,用运费抵销x元,剩下的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孟某某个人挂靠被告公司的,不是与张某乙合伙挂靠的,本案中申华公司没有获得利益,本案纠纷与申华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应驳回原告对申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用豫x罐车到山西瑞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拉纯苯31.84吨,原告何某替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何某打欠条一张,述明“欠条欠纯苯31.84T×6850元计贰拾壹万捌仟壹佰零肆元整,车号豫x。张某乙2008、5、10”。之后,经原告何某讨要,被告张某乙给付x元,双方协商用运费抵销x元,余欠x元未付。
另查明,豫x罐车系被告张某乙购买以孟某某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申华公司的运输车辆。2009年9月7日依原告何某申请本院查封豫x罐车。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替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被告张某乙给原告何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何某清偿债务,并承担逾期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孟某某、被告申华公司系合伙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孟某某、被告申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保全费1020,共计281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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