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麻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麻某己。
原告张某庚。
原告张某辛。
原告麻某壬。
原告张某癸。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白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麻某乙、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甲等21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21人诉称,2007年期间,二被告先后雇佣原告方在郑州、禹州、永城等地搞装修和安装水电工作,经多次催要欠原告工资款x.5元,至2010年2月26日张某某为原告方列出所欠原告工资清单,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方工资款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曾于某几年雇佣过原告搞工程,但应付的工资已结算过,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2、二被告2007年之前一起经营工程,但是那些工程与本案拖欠工资款没有关系;3、谁打工资欠条谁应该还帐,张某某没有打工资欠条,不承担还帐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2006年承包工地属合伙关系,系口头协议,利润共享,债务共担,由于某营不善,2006年出现严重亏损所欠债务,我于2010年2月25日把我应承担的一半已偿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前合伙经营装修及安装水电工程,在合伙经营期间雇佣21原告为其工作,至2007年欠原告方及其他工人工资,2007年底在二被告及原告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二被告计算出欠原告方工资,在工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张某某出具了工资清单,二被告各持一份,该条上面二被告均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依据原来计算的工资为原告方抄写一份欠工资清单,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张某某偿还部分所欠工资,现仍下欠张某甲1750元,麻某乙2750元,姜某某137.5元,张某丙455元,张某丁485元,张某戊1500元,麻某己265元,白某某2250元,张某庚200元,张某辛325元,姜某某475元,姜某某1150元,王某某450元,王某某600元,麻某壬100元,张某癸1500元,张某某950元,徐某某450元,徐某某400元,王某某375元,张某某400元,共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清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装修、安装水电等工程,在合伙经营期间,雇佣张某甲等21原告为其务工;共欠原告21人工资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务者的工资,故2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x.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雇佣原告方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经付清及“谁打工资欠条应该谁还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方一半工资,下余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等21人工资x.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翠平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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