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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连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我的豫E-x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日止。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7月2日,该车在新乡市原阳县X镇北周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我及时报案,被告查勘后定损,车辆损失定价为x元,施救费2600元,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赔偿金x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6000元,施救费2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更换的轮胎、液压缸价格过高,我公司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定损价格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某某所有的豫E-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条款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维修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所以也不应按此条款赔付原告误工损失等。

3、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照片复印件17张。主要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豫E-x货车在新乡市原阳县X镇北周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大厢、大梁、轮胎、液压缸等损毁,更换零部件损失为x元,修理费41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全额赔偿。

被告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所更换的轮胎、液压缸价格过高。

4、2009年8月10日购物发票一张,浚县屯子大榆柳传利修理门市部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郑州购买的轮胎、液压缸经该修理门市部更换安装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轮胎、液压缸价格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8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原告苏某某的豫E-x号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09年4月9日零时至2010年4月8日24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x.36元。

2009年7月2日,原告苏某某的豫E-x号货车在新乡市原阳县X镇北周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大厢、大梁、轮胎、液压缸等损毁,更换零部件损失为x元,修理费41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x元。被告拒赔,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告依约修理更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因其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诉请交通费650元,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有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轮胎、液压缸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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