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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加工制作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2月18日、5月25日、8月20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内容基本一样的制作安装合同,根据这三份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这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人民法院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审裁定将其中一份即2005年2月18日所签合同写成2008年2月18日,但不影响本案案由及管辖的确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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