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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白银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系白银区X乡X村双崖社村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敏,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克,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部队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维修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岘镇人民政府(原王岘乡人民政府、王岘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镇司法所所长。

李某甲诉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白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98年3月向白银区X乡人民政府申请住宅用地,王岘乡人民政府填写了《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呈报表》,其内容包括:申请用地面积为32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109线至白银西站路以西,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荒山,用地位置在黄某沟口,土地利用类型为旱地。经村X组、村委会、王岘乡土地管理所,王岘乡政府审查同意,但该表内“白银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意见”一栏空白。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李某甲在位于109国道通往白银西站的便道西侧,先后盖起了砖混房屋,建起了养猪场等。x部队以原告所建房屋,猪场等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于2006年11月13日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白银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权属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白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x部队的起诉。2007年1月16日x部队以王岘乡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的行为越权,审批程序违法、审批文件无效为由,向白银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王岘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白银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7年9月17日向白银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银中院认为被告在确认王岘乡政府无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又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并责令白银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白银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又作出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某甲仍然不服,于2008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政府作出(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白银区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x部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人x部队从2006年11月20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得知王岘乡政府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到2007年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六十日内之规定。因此,白银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x部队手中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该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理过征地手续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集诉争的焦点,是被告白银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以该复议决定违法并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x部队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白银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对此证件的异议并不是本案被告白银区人民政府所复议的范围及法定权限,故原告所诉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王岘乡政府没有超越职权批准该块土地,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王岘乡政府审批给原告李某甲宅基地的《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呈报表》是1998年5月6目,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第三人王岘乡政府审批给原告李某甲的《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呈报表》上的土地利用类型为“旱地”,因此,足以证明(略)是耕地,故王岘乡政府只有审核上报权,没有最终审批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王岘乡政府并非上报白银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原告凭手中持有王岘乡政府审批的《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呈报表》在(略)建起了房屋、猪场等。由此可见,王岘乡政府的行为属严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白银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了王岘乡人民政府审批给李某甲个人建设用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2006)白民二初字第X号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被告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件”,没有经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其证件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片面和孤立的理解,因为该裁定认为“原、被告的诉争土地权属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因此,足以证明双方所持有的证件只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最后确权才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王岘乡政府的行为属严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2008)白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白银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岘镇政府1998年5月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只存在一处违法情形,理应撤销。综上,鉴于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答辩人是军事用地的使用权人,有资格维护国家权益;争议土地范围内有无集体耕地与本案无关;白银区政府撤销违法行为理由充足应予维持;旱地是空闲地不是耕地的观点荒唐。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维持白银区政府撤销王岘镇政府违法审批宅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岘镇人民政府没有超越权限审批宅基地及违法处分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建议妥善处理此纠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有效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是1978年9月8日甘肃省革委会作出建字(1978)X号文批复,同意将白银区X路两侧上下狐山地区作为四九一六工程用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得到面积为4564.78亩用地,其中荒山荒坡地面积4304.3亩,占用五星大队和红星大队农田261.15亩。1991年4月5日,白银市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共同决定将(略)域的6500.85亩土地划定为军事禁区。2000年白银市人民政府给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颁发白西国用(证)字第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邻荒山;西邻荒山,狄家台机务段家属区;南邻109国道;北邻纺织路。总面积为x平方米(合2550.9亩)。1998年5月6日,白银市白银区X乡政府应申请,审批给李某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32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109线至白银西站路以西,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荒山,用地位置在黄某沟口。土地利用类型为旱地。在该审批过程中,先后有村X组“同意”、村委会“同意修建”的审查意见,王岘乡土地管理所“同意”现场勘验情况及审查意见,王岘乡政府“同意”的审查(批)意见,且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单位公章。但该呈报表上没有白银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意见、审核人签名及单位公章。2001年,李某东和村民李某春在(略)盖起房屋,建起了养猪场和煤场,由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李某东发生矛盾。2005年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白银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请求处理该土地纠纷,白银市国土局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建议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2006年11月13日向白银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白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被告李某甲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件,双方诉争土地权属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白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起诉。2007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白银市白银区X乡政府审批行为越权,程序违法、审批文件无效为由,遂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2007年6月20日白银区人民政府作出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X乡政府1998年5月6日审批给李某东个人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白银市白银区X街道办事处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申请人要求宅基地使用人拆除因违法审批宅基地导致建造的房屋、养猪场、煤场等设施,停止对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恢复原状,停止对申请人军事禁区的妨碍等请求,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不是本案复议的内容,不予支持。李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7年9月17日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银中院认为被告白银区人民政府在确认王岘乡政府无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又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并责令白银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白银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X镇人民政府审批给第三人李某甲个人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申请人要求宅基地使用人拆除因违法审批宅基地导致建造的房屋、养猪场、煤场等设施,停止对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恢复原状,停止对申请人军事禁区的妨碍等请求,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不是本案复议的内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仍不服,又于2008年8月7日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王岘镇人民政府应李某甲的申请,根据《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呈报表》填报规定,在该呈报表上签注单位意见,属于土地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超越职权之行为,在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权力机关白银区政府尚无最终审批意见的情况下,该呈报表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呈报表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白银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第三人白银市白银区X镇人民政府的审批行政行为超越其行政职权,并且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有误,决定撤销白银市白银区X乡政府1998年5月6日审批给李某甲个人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政府白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白银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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