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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明、史彦海、屈小强(另案处理)窜到河南省南召县X镇红阳厂家属院X栋X号张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700元。

200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妇幼楼一楼儿科走廊南头,趁乔某某、王某夫妇熟睡之际,将二人的黑色普莱达牌x型手机和银色心迪牌K228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张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耿××、田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涉案的两部手机已追退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张某1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已被处理过,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已经处理过,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发生后,潘某某即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并未经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定罪处罚,潘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是因其伙同他人于2008年5月14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骨科病房盗窃他人现金一事,与本案并无关系;潘某某关于已退赔了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被害人全部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但一审综合考虑潘某某的累犯情节,认罪态度,涉案赃物追退情况,已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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