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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昌公司支付40万元居间费用,并支付利息12万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经胡某某与安徽矿业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由富昌公司承接了马鞭山铁矿主井、副井、风井三个井筒工程,总造价4198万元。后胡某某、富昌公司双方协商于2007年9月24日达成居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富昌公司支付胡某某信息费(居间费用)50万元,付款方式由富昌公司按工程某度依比例逐月支付,直至付完为止。富昌公司分别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分两次共支付胡某某居间费用10万元。另查明马鞭山铁矿主井、副井、风井工程某同约定工期为:主井工程某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开工日期2006年12月(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2月;副井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开工日期2006年12月,竣工日期2008年2月;风井工程某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开工日期2008年12月,该工程某工合同在履行过程某,富昌公司将主井、风井两井筒工程某让他人。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胡某某促成富昌公司承建马鞭山主井、副井、风井工程。经胡某某、富昌公司双方协商,由富昌公司支付胡某某居间费用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居间费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胡某某、富昌公司双方争议的付款方式问题,富昌公司认为应依约定按工程某度比例逐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虽然双方约定“按工程某进展比例逐月支付”,但该工程某展情况并非胡某某所控制,且富昌公司已将该工程某让于他人,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胡某某已促使富昌公司与马鞭山铁矿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富昌公司理应支付胡某某相应的报酬(居间费),故胡某某要求富昌公司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胡某某要求富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居间费用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富昌公司上诉称:1、居间费用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按工程某进展的比例逐月分批给付,富昌公司在支付居间费用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胡某某要求一次性给付余款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工程某同部分被终止,剩余部分也不能如期完工。本案工程某同签订后,因井筒涌水量太大,使矿井建设工程某法进行。鉴于合同地质发生重大变化,建设方分别于2008年3月及10月终止了风井井筒及主井井筒的工程某设。现在所保留的副井井筒工程某度也十分缓慢,且也有终止合同的可能。因工程某度少,导致工程某损失严重,富昌公司认为居间报酬应按比例以工程某完成多少逐月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由于地质条件的变化富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居间人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为委托人富昌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使交易双方成交。富昌公司与安徽矿业有限公司因胡某某的居间行为已顺利订立合同,且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胡某某已完成自己的居间义务。因居间合同系诺成性有偿合同,即一旦居间人的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胡某某的居间行为已达到目的,作为委托人的富昌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工程某度依比例逐月支付,现胡某某促使双方达成的工程某同本身约定的工程某限早已期满,工程某已应该完工,故胡某某要求富昌公司按约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应予支持。至于合同履行过程某的风险及变化、及工程某益风险与胡某某并无直接联系,该风险应由合同签订双方来承担,而不应由居间人胡某某来承担相应合同履行过程某的风险。且工程某展情况并非胡某某所能控制,富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影响其公司应支付胡某某居间费用的支付。故富昌公司以合同发生变化而拒付剩余居间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富昌公司称胡某某提供虚假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履行过程某的地质变化情况,也非胡某某所能预知并控制。综上,富昌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某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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