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丁),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漯舞铁路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张某丙和连秀点的介绍下卖给我一辆兰鸟轿车,当时约定车价11.5万元,被告将车交给我时,我向被告交付车款9万元,下余的2.5万元待被告将车辆的一切手续交齐后付清。同时约定办理车辆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若在三个月内不能将手续办齐,由张某丙担保,被告将9万元退还给我,我将车退还给被告。三个月过后,我多次找被告张某丙让其去找被告张某乙和连秀点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但一直没有结果,致使车辆固没有手续被平顶山公安局扣押,并罚款2万元,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张某乙曾承认该兰鸟轿车是他从广州省廉江市联系的,也是在此期间,我才知道该车属走私车。该兰鸟轿车是张某乙的,张某丙是担保人,所以,我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退给我买车款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兰鸟轿车是张某丁从广东省廉江联系回来的,我是帮助张某丁处理这部兰鸟轿车的。卖车时我不在场,车款我也没有收到,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是受了张某乙、连秀点之托帮助他们推销汽车的。我只是介绍人,买卖汽车的具体事项是由张某甲和张某乙、连秀点商定的。我向原告担保车的手续在三个月内办不齐,由我负责将9万元车款退给原告是基于我与连秀点是老乡关系,自幼在—起上学,比较熟悉,而张某甲在这之前不认识张某乙和连秀点,同时,张某乙,连秀点也要求让我担保,并说,车的牌照已经挂上了,手续很快会办齐,而当时兰鸟轿车确实已经挂上了漯河市的行车牌号等原因。在车辆交付后的三个月内,我与原告曾两次去漯河找张某乙、连秀点催办车的户口,张某乙、连秀点两次都表示一定如期办理,后来张某乙、连秀点又多次来舞阳给车拍照,复印发动机号码等。三个月的期限过后,我多次找连秀点、张某乙催办手续无果,—直到兰鸟轿车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时,张某乙才提供了一套盖过章的空白档案手续,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兰鸟轿车属走私车辆,盖过章的档案手续也是假的。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张某乙、连秀点在实施卖车的过程中不但骗了原告,而且也欺骗了我,我是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承诺,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这辆兰鸟轿车是通过漯河的关振宇(已死)帮我从广东廉江市弄回来的,车上的临时牌照也是关振宇找人安装上的。我委托张某乙卖车后,原告给付的买车款已通过关振宇交给了广东卖车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从广东省廉江市联系购回一部日产兰鸟牌轿车后托连秀点联系买主,并答复销售后给连秀点介绍费5000元,1996年12月,连秀点找到舞阳的同乡张某丙让其打听买主,随后由张某丙牵线,在连秀点、张某丙的介绍下被告张某乙将该车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张某甲,车辆交付时,原告张某甲通过张某丙、连秀点转交先付给张某乙车款9万元,张某乙随给连秀点介绍费4000元。下余的2.5万元车款经协商待三个月内将车辆的入户手续办妥后交付,若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由被告张某丙担保,负责将9万元退给原告张某甲。后来被告张某乙和连秀点对该车进行了拍照和复印发动机号码等办证长期准备工作,但被告张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来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多次去漯河找张某乙、连秀点二人催要入户手续无果。1997年11月,该车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提供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档案手续,该兰鸟轿车属走私车辆,原告张某甲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纳2万元的保证金后把车提回舞阳。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和连秀点的陈述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的现金收据在卷佐证。
被告张某丁所称该车是她通过关振宇从广东省廉江市联系回来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以连秀点系汽车买卖关系中的中介人为由,撤回了对连秀点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套购变卖走私车辆属违法行为,在汽车买卖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又实施了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对此,被告张某乙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9万元,原告张某甲应向被告张某乙返还兰鸟轿车,原告张某甲为提车所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也应由被告张某乙赔偿。被告张某丙系汽车买卖的介绍人,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张某丙在汽车买关系中所作的担保行为也应视为无效,因此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返还兰鸟轿车一辆(系买卖车辆)。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返还现金9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2万元。
三、被告张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宝山
审判员周自友
人民陪审员高振宏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效荣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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