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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系被告人肖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丁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夏大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乙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江某某1台价值2940元的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刘某等人到新宁县X乡中心小学,共同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校内的1台价值4550元的摩托车抬至马路上,然后把龙头锁弄开将车盗走。

3、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罗某戊1台价值4050元的摩托车盗走。

4、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刘某等人到本县湘西南大市场“大自然地板”专卖店,共同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店面外的1台价值3400元的摩托车抬离停放地点,然后把龙头锁弄开将车盗走。

5、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罗某己1台价值1280元的摩托车盗走。

6、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1台价值3150元的摩托车盗走。

7、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湘西南大市场,将被害人肖某庚1台价值4050元的摩托车盗走。

8、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黎某某1台价值2520元的摩托车盗走。

9、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湘西南大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1台价值2800元的摩托车和被害人杨某辛1台价值2700元摩托车盗走。

10、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将被害人罗某壬1台价值1600元的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刘某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辩护人陶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雷某、罗某戊、朱某某、罗某己、李某某、肖某庚、黎某某、何某某、杨某辛、罗某壬的陈述;证人杨某丁、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乙、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10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2次,价值7950元,数额较大。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2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肖某乙、刘某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辩护人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肖某乙、刘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2次盗窃犯罪中,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其余8次盗窃犯罪中,因共同作案人尚未到案,故不作主从犯区分。肖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抓获后能坦白自己的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亦能坦白自己的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乙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乙、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另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丁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夏大祥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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