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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佳乐苑X号楼南侧,拉开被害人孙某己停放于此的牌照为鲁x的海南马自达普力马商务车车门,从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价值人民币1,272元的松下DMC-x型数码相机1部。案发后,赃物数码相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路X号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门口停车场,打开该局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别克商务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国石化加油IC卡(卡号:x;卡内余额人民币3,746.89元)1张、价值人民币462元的奥迪轿车钥匙1把。案发后,赃物奥迪轿车钥匙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通过挂失已将中国石化加油IC卡内的余额人民币3,746.89元追回。

三、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路X弄佳乐苑X号楼下,用榔头敲碎被害人诸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右前侧窗玻璃,拉开车门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

四、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路、公园路路口北侧200米青浦高级中学游泳池门口,用榔头敲碎被害人陈某庚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74元x牌x部、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5元)1只。案发后,赃物x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五、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路X路路口,用榔头敲碎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金杯面包车玻璃,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三星E878型手机1部、软盒中华牌香烟4包。

六、2009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街道蓬莱山庄X号楼下,拉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金杯面包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国石化加油IC卡(卡号:x;卡内余额人民币1,765.75元)1张、香烟2包,后被告人钱某使用该卡人民币462.88元。案发后,被害人通过挂失已将中国石化加油IC卡内的余额人民币1,302.87元追回。

七、2009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区X镇X路雪民饭店旁边,用榔头敲碎被害人肖某辛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沪x的别克轿车车窗,从车内窃得被害人肖某辛的黑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225元的三星SCH-x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三、五、七节盗窃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钱某曾于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己、诸某某、陈某庚、傅某某、朱某某、肖某辛的陈某笔录,证人黄某丙、孙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钱某系累犯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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