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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至本市杨某区X街X号门口处,以攀爬围墙、钻窗方法进入二楼被害人何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600元等财物。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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