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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a,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a,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方木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如以后增加货物数量双方另议,可行后按照被告使用的实际数量结算,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合同并对付款结算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9,985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710,28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285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0,285元,违约金95,000元,合计805,285元。该款由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5,225.72元,于2009年12月2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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