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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分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分销原告提供的A啤酒,合作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截止到2007年10月9日,被告共占用各类酒瓶、塑格2万余个,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瓶格费15,9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至判决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塑格323只、瓶子16,072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按照瓶子0.5元/只,塑格18元/个的价值赔偿给原告。原告补充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在2007年5月31日双方对帐后至6月26日这段期间,被告并未归还过瓶子和塑格,另称被告尚有金额为6,510元的押金在原告处,押金可以与上述赔偿款进行冲抵。

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一份及附件一组,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分销商,负责分销原告的商品。

2、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资质。

3、2007年5月31日的被告加盖公章的客户瓶格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尚有16,072个瓶子,323个塑格未能归还给原告。

4、2007年10月9日的瓶格锁定分析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9日被告尚有价值15,929元的瓶格及瓶子未能归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被告仍未归还全部瓶格,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的瓶格。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切实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瓶格数量的证据即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的被告加盖印章的客户瓶格对帐单,现在原告最终以该份证据中所载的数量作为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瓶格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若被告届时无法如期偿还上述瓶格给原告,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空瓶、塑格对应的单价赔偿相应的价款给予原告。另原告在诉讼中亦同意将其已经收取的瓶格押金冲抵被告应付给其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瓶格,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瓶子16,072个、塑格323个;若被告无法如期返还,则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3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7,34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2元,由原告负担107.04元,由被告负担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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