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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

负责人王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下称林科所)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科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浚县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科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月5日林科所借夏某某之母杨春玉现金x元,写有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3%,期限6个月;1994年10月20日林科所又借杨春玉现金x元,写有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6%,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1997年12月16日结算利息一次。1998年1月20日林科所向杨春玉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保证在1999年底前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率按月息1.6%计算,若到期不还,加罚利息的30%作为补偿。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林科所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林科所的账目自1998年7月1日起被有关部门审查、审计,至2005年底仍未结束。此期间,杨春玉多次催要借款,林科所的原负责人宋继璞亦代表杨春玉多次催要借款,林科所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2005年11月5日杨春玉病逝后,其子夏某某继续多次向林科所主张该两笔债权,但林科所仍未给付。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林科所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罚息x.2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诉讼中,夏某某放弃了罚息请求。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林科所借夏某某之母杨春玉现金x元,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某某诉请予以支持。因杨春玉已故,夏某某作为继承人可以主张权利,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林科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林科所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林科所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林科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科所上诉称:1、夏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据,是在盖有林科所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借据上填写的,而且是由夏某某的女婿、时任林科所所长的宋继璞所写,此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林科所向杨春玉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1999年底,该还款期限到期后,夏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杨春玉有两个儿子,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春玉的另一个儿子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夏某某辩称:林科所向杨春玉出具的借据是当时林科所负责人兼会计的宋继璞书写的,至于是先章后字,还是先字后章,那是林科所内部管理的问题,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在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在向林科所催要借款,原审已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的兄弟夏某增已明确放弃继承我母亲杨春玉的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林科所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林科所向杨春玉分次借款,并明确约定了期限和利率,林科所应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林科所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至于林科所出具的借据是否是在盖有林科所财务章的空白借据上填写,以及是否违反会计法,均不能否定其向杨春玉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夏某某多次向林科所催要借款,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夏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春玉去世后,其子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林科所归还借款,其另一子夏某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春玉遗产的权利,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因此,林科所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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