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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西区机焦厂与四川九泰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眉经初字第11号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机焦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益让,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九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X街。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寨宽,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机焦厂(以下简称机焦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九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解除联营合同纠纷及九泰公司反诉机焦厂违反解除联营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焦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益让,被告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寨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机焦厂诉称,1998年11月15日机焦厂与九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机焦厂以价值2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作投入,九泰公司投入500万元,联营机焦厂,期限四年,从1998年12月至2002年12月止,盈利对半分成。协议签订后,机焦厂将全部固定资产交付联营体,九泰公司投入资金(略).51元,双方于1999年1月1日正式联营。后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9月8日达成《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机焦厂退还九泰公司投资款(略).51元,补偿九泰公司(略).49元,并约定了违反该协议的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联合经营协议》有保底条款约定,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解除联合经营协议》是在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未作清算的情况下,机焦厂被迫签字,该协议违背了联营中应遵循的自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机焦厂已退还九泰公司投资款450万元的情况下,九泰公司仍依协议向机焦厂追索无理的利益补偿和违约金,请求依法确认机焦厂与九泰公司1999年9月8日所签《解除联合经营协议》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九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实施细则》无保底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九泰公司先后投入资金(略).57元,而机焦厂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在1999年元月底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直到1999年8月8日才使第一个焦炉投入正常生产,严重影响了联营的效益。联营中双方因管理事宜发生争执,经二次协调后达成《解除联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联营期间财务帐目结算后达成的,合法有效,放机焦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机焦厂立即偿付九泰公司欠款(略).66元,并承担分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略).66元,承担从2000年4月1日起每月按拖欠余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5日机焦厂与九泰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乐山市青神拉丝厂,1999年转制后改建为“四川九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机焦厂用其固定资产投入约2000万元左右,固定资产未完成部分继续由机焦厂完成,直到正常生产,属正常生产经营中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九泰公司投资500万元,共同经营中所得效益,减去成本、税收、开支,按对半分成,单方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并承担。联营期四年,从1998年12月到2002年12月,到期九泰公司抽走投资款,清算帐目,了结全部债权债务。违约条款约定,双方的其他违约,除按规定损失赔偿外,还要按违约情况,损失的大小进行赔偿,并接未履行部分的50%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实施细则》一份,该细则对联营协议的一些约定作了明确,确定九泰公司最低不少于460万元的总投资。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按每年单方300万元的分利计算违约金。《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还对双方参与共同经营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九泰公司从1998年11月16日起至1999年5月28日上分36次向机焦厂投资(略).51元。1999年8月8日机焦厂开始正式生产,8月13日九泰公司函告机焦厂,提出联营从1999年8月8日,即焦炉进入正常生产阶段时开始,并要求机焦厂在8月18日前将公章、财务专用章、经济合同专用章、银行专用帐户等提供给财务共同管理机构,共同管理、共同留印鉴。同日,机焦厂回复九泰公司,确认了九泰公司提出的正常生产时间起算日,但对开办费、烘炉费属固定资产投资表示异议,还对九泰公司提出的印章管理方式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双方对帐务共管事宜达成共识,但对联营的起算时间仍存在分歧。8月19日双方在印章管理上再次发生分歧,9月3、4日双方两次协商无果,遂协商解除联营,对解除联营后的事宜达成初步意见,9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关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协议》,约定解除联营,机焦厂退还九泰公司投资款(略).51元,在结清联营期的财务帐目的前提下,对九泰公司投资期间的经济损失和利益补偿(略).49元(含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的补偿金额),第一批款在1999年10月15日前付200万元,1999年11月起每月付96万元,2000年3月底全部付清。违约条款约定,第一期付款若拖欠,每天按拖欠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从1999年11月起,如未按约付款,每月按拖欠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若到期(指2000年3月底)未付清欠款,每月按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九泰公司在机焦厂的一切利益和责任不再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机焦厂从1999年10月18日至2000年1月27日共退还九泰公司投资款(略).34元,其中1999年10月18日(略).04元,10月22日10万元,11月3日(略)元,11月5日1000元,11月18日50万元,11月23日30万元,12月11日(略).50元,12月15日(略).40元,2000年1月7日两笔计(略)元,1月10日(略)元,1月12日(略)元,1月13日(略)元,1月14日(略)元,1月15日(略)元,1月17日(略)元,1月21日(略)元,1月22日(略)元,1月24日(略).60元,1月27日(略).80元。1999年11月4日九泰公司曾至函机焦厂,要求其按约履行并承担违约金,11月8日机焦厂回函表示团协议违背合同法规定,不应再履行,双方应回到原联营协议上协商。

双方协商无果,机焦厂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机焦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9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联营期间亏损75万元”。后机焦厂又明确表示放弃增加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九泰公司则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及《实施细则》、投资明细表及收据、双方信函、《除联营协议》、退还投资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焦厂与九泰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实施细则》中违约责任条款的“不履行合同期,即按每年单方300万元的分利计算违约金”约定属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非保底分红约定,该《联合经营协议》和《实施细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联营中不能很好合作,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是在结清联营期帐目的前提下,作为对九泰公司参与联营四年期可预见利益的补偿,机焦厂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机焦厂诉称系被迫签订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该协议也合法有效。机焦厂在退还了九泰公司部分投资款后未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焦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九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案责任在机焦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机焦厂与九泰公司1999年9月8日签订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协议》有效。

二、机焦厂应退还九泰公司投资款(略).17元,给付补偿款(略).49元,合计(略).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机焦厂应按《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九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略).66元,从2000年4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略).66元的20%计付到付清款项时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略)元,反诉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均由机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兵

审判员夏成刚

审判员陈某红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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