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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48岁,回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在网上发现被告出售位于五一路的楼房一套,售价18万元,手续齐全。我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双方商定由我先付3万元定金,下余15万元在8月31日前房子过户后付清。7月31日,被告收取我3万元定金。同年8月3日,在房管局交易大厅过户时,才知该房没有注册不能过户。被告当时答应退钱,但至今不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房定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通过中介得知被告李某某出售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双方口头商定房价款为18万元,先给付定金3万元,下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时给付。同年7月31日,原告王某某交付定金3万元,李某某给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买房人王某某买房定金叁万元整(x元),五一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09年8月31日前买房款全付清,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李某某,2009年7月31日”后因该房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收取的3万元定金,引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写的的收条,该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3万元的事实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因房屋买卖未成交,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3万元定金,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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