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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宝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宝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盗窃,于1998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现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1998年5月23日被该局逮捕。1999年5月17日被鹤壁市郊区(现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中止审查。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宝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农历正月十五下午,被告人申宝玲伙同张卫国(已判处刑罚)、张树文、张连印(均另案处理)窜至浚县X街李XX家,用铁棍将屋门撬开,盗走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经评估,价值25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

李XX的陈述、同案犯张卫国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宝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宝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宝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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