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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易某某、何某初(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都汇华庭小区X号楼X室被害人何某住处,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又窜至该小区X号楼X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

二、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易某某、周某乙(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周某乙在易某某暂住的都汇华庭X号楼X室内望风接应,被告人范某某与易某某窜至都汇华庭X号楼X室被害人金某某住处,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7,149元的戴尔70OM型笔记本电脑1台、x银质手链、银质吊坠各1件、x型数码相机1台及PSP游戏机、手机等物。

三、200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易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弄留水园X号别墅旁,用地上捡拾的钢管撬开该别墅北侧窗户后钻窗入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联想x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5,265元的劳斯莱斯汽车遥控钥匙1把。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发现附近有社保队员后,将窃得2台电脑丢弃在该别墅北侧草地上后逃离现场。

四、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易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都汇华庭X号楼X室被害人赵某住处,踹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等人又窜至都汇华庭X号楼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曾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杨某某、金某某、赵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周某乙、易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7,094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549元),且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4、累犯;

……。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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