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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3年6月和2005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交建房款12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交房屋。在住房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房款12万元,并返还违约损失x.9元,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1、集资建房存在,但是被告仅是中间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承担不交付房屋的法律责任。2、集资建房被告已经把所有参加集资建房职工的房屋钥匙交付,包括原告,也办理了天然气缴费本、有限电视使用本。办理这些使用本,原告也到场办理,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房屋已经交付,侵权应向第三人主张。3、集资款项多少,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4、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告承担返还集资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3年6月17日濮阳县联社出具6万元收款条一份,证明:1、被告收取了原告建房款,2、收取的数额为6万元。从收条上看收款人是濮阳县联社,后经过变更,是现在诉状上的名字,变更时间不太清楚。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来看,出具该收据的既不是现在被告的名称,也不是整改之前的名称,整改之前是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现在叫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2002年6月3日被告下帐单据一张,2、职工集资交款明细表,3、2010年1月7日濮阳县联社出纳蔡××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2、3正式性无异议,孙某某所交集资款数额根据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权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回集资款的义务。集资款已交开发商,房子已分给原告,原告是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的,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证2显示的交款数额有单位补助,不应以此数额认定原告交集资款的数额。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被告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2年被告财务上下账单为:收45户房款262万;被告财务上职工集资交款花名册上显示,孙某某第一、二期交房款分别为6万元。另从被告方出纳蔡某兰证言可知道,原告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3日和2003年6月7日,共计交款12万元。其中第一笔6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未提交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

另查,2002年至2003年人民银行执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1.98‰。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收取房款是在变更名称前,应由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集资建房,本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却在收取本单位职工孙某某房款12万元后因故未交付房屋,至今也未退还房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以系开发商的责任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直接发生关系,也未签订合同,而是将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是否将原告的集资款交给开发商,原告不清楚。被告另主张已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互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所形成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2万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此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关系终结。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共计x.8元(2002年6月3日—2009年12月28日,共2725天×6万×年利率1.98‰,计款8992.5元,2003年6月7日—2009年12月28日,共2361天×6万×年利率1.98‰,计款7791.3元)。原告主张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房款12万元,利息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承担685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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