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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权证”、“私有财产住房证”、“买房交款收据”是伪造的和“代协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符合豫高法(1993)X号文件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条及第(三)款和其中(1)、(2)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关于家属房的处理决定(代协议书)、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协议书、固定资产调拨单,内部产权证书、私人财产住房证、付房款凭证等证据均经过质证。原审庭审笔录均有记载,申请人所列举的(1993)X号文件的条款均不符合本案案情。该文件是根据最高法院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具体细则,二者是一致的。若二者出现冲突,也应以《通知》为准。原审适用最高院的《通知》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的工作人员。1988年8月1日,申请人与河南纺织设计院签订协议,购得10套住房分配给单位职工。1989年3月18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家属房的处理决定(代协议书)》,将房屋作价分配给被申请人,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退回房屋,此请求属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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