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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生气。1999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起。2006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协议离婚,2007年6月20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仍未见好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洛拖18型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木质双人床一张、电料门市部一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一子李某起归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关于原、被告感情,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婚前财产中没有电料商店和四轮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起。2006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协议离婚,2007年6月20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婚生一子李某起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扶养费,原告李某某同意。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平房三间、老板床一张,电料商店一间价值4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飞龙”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万元;“格力”壁挂式空调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经营电料商店盈利财产3万元,债权1.1万元。原、被告共同债务:因经营电料商店欠电料款8211.9元,原、被告欠郑某某之母借款8000元,欠汝南县X乡X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合计x.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案原、被告对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婚生一子李某起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扶养费,原告李某某同意。由于原、被告之子李某起在本案开庭时当庭选择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某起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更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平房三间、老板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电料商店一间仍由原告李某某经营。婚后共同财产:“小飞龙”三轮摩托车一辆;“格力”壁挂式空调机一台,折合现金价值为1.45万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电料商店盈利财产3万元,以及经营电料商店期间产生债权1.1万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因原告李某某从事电器安装和电料销售工作,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格力”壁挂式空调机是在电料商店里安装着的,“小飞龙”三轮摩托车是用来拉货和送货用的,债权1.1万元是原、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从有利于原、被告生产和生活的角度讲,上述财产的实物部分以及债权归原告李某某为宜。原、被告所负债务应当平均分担,因离婚后该电料商店仍由原告李某某经营,故原、被告共同经营电料商店期间所欠电料款8211.9元;欠汝南县X乡X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合计2.821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更为适宜。原、被告欠郑某某之母借款8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偿还。上述共同财产价值4.45万元及债权1.1万元,原、被告应各分得2.775万元,共同债务合计3.6212万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8106万元,由于被告郑某某实际承担债务0.8万元,比应负担的债务少1.0106万元(1.8106万元-0.8万元)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少分。原告李某某以支付被告郑某某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起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平房三间、老板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电料商店一间仍由原告李某某经营;婚后共同财产:“小飞龙”三轮摩托车一辆,“格力”壁挂式空调机一台以及经营电料商店期间产生债权x元,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经营电料商店期间所欠电料款及汝南县X乡X村信用社贷款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原、被告欠郑某某之母借款8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郑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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