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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左右,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疑心太重,心胸狭小,见我与邻居其他男人说话被告就对我打骂,一年来为此事被告经常与我生气、打架,现我与被告分居三个月之久,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去被告家拿我和孩子的衣服和棉被,被告母亲也不让拿,因此,我与孩子生活十分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辨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原告主要嫌我工资低,挣钱不多。另被告从未骂过原告,每次都是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原告心胸狭小,原告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它男人说话,实际上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09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与被告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接触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尚未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幸福,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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