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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柴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21时20分,在文明大道“百年老妈”店门前机动车道,被告柴某丙骑电动车沿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年老妈”店门西侧超同方向行驶的吕某甲的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丙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柴某丙陈述吕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时打手机的情节无法查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2元;7月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入住安阳二院接受治疗,住院花费5615.1元。2008年9月4日原告外购药花费12.6元,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甲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恒泰大药房证明误工损失;提交安阳银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吕某甲爱人宋丽霞月工资1500元及工资损失;提交交通费票证明交通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应予受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超同方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事故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还原第一现场,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过错,按50%承担。原告请求在安阳二院医疗费5615.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在地区医院、人民医院的费用及出院后外购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花费关联性和必要性,没有主治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月收入情况,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4日曾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即116天,误工损失4205元,应予以支持。请求根据原告爱人护理月工资150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800元,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补助金x元,评残评定费8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1元,被告需承担50%即x.1元,鉴于原告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和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被告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890元,被告柴某丙负担462元。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人民医院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费用;护理费计算过低。

被上诉人柴某丙辩称,上诉人骑电动车打手机,交通事故是由其本人过错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某丙骑电动车与吕某甲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吕某甲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丙驾非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吕某甲骑电动车在前面走,被上诉人柴某丙骑电动车从后面超车时,二车相碰,造成吕某甲受伤,柴某丙应承担6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吕某甲损失x.1元,柴某丙应承担x.26元。上诉人吕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柴某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全责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甲要求增加护理费的理由,因未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吕某甲负担356元,柴某丙负担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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