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李某,女,1966年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樊某某借我现金x元,后还款x元,对下余的x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
被告樊某某未提交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樊某某早就认识,关系一直很密切,经吕某某做媒我与樊某某2005年结婚,于2007年离婚;我和樊某某离婚已经两年了,他们合伙做生意挣钱没分给我,怎么分成的也没给我说过,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吕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樊某某于2007年6月归还5万元,2008年初归还2万元,下余十三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一人承担,同日,二人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樊某某所打欠条1份、舞钢市民政局证明1份、离婚协议1份及被告李某庭前陈述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离婚,该债务于2006年5月9日成立,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樊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某某和李某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
被告李某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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