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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诉凌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上海汇众益智职业培训学校学生,住该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本县渣江***,系原告之母。

被告凌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教师,住本县X镇****。系原告之父。

原告凌X与被告凌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父母离婚,由父亲抚养不是我们选择的,父亲天天守在发廊里,除了上几节课在学校,平时几乎找不到他。对原告及哥哥漠不关心,星期天靠吃盐水汤度日,经常忍饥挨饿,病痛也无人过问。无法忍受之下,来找母亲,2001年4月开始随母寄居在沐霖寺庙里,住进庙后,父亲更加撒手不管,连学费也不愿意交,更没有一分钱交予母亲,作为我们的生活开销。致使母亲在没有经济保障的情况下,不得不东挪西借,负债累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从2001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x元,2004年至2009年的教育费x元,2009年至2010年大学阶段学杂费及生活费x元,让被告补偿他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上海汇众益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费收据6张,计x元,住宿杂费收据7张,计3150元,以上共计x元,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下学期进入大学后一学期内所花费用情况。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及哥哥凌紫辉由被告凌XX自愿抚养。离婚后,被告因忙于找对象,对随其生活的原告二兄妹疏于过问,经常是上完几节课后就到西渡谈恋爱,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2001年4月,刚满10岁的原告及哥哥跑到当时已在渣江镇***出家的母亲住处,随母亲在庙中生活。至2009年6月原告高中毕业,对于原告二兄妹的生活及教育,被告未主动过问和承担,期间,原告母亲彭**曾多次找到其所在学校领导,协商抚养费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到起诉时止,被告仅给付二笔款项:一是被告在赤石中学教书期间,经过记者采访及说服给付原告兄妹1400元学费,二是2009年下半年原告考取上海汇众益智技能培训学校后垫付了学费6000元。为抚养小孩,原告母亲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负债4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出传票传唤,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仍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该案为子女向父亲追索抚养费引发的纠纷。被告作为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与前妻离婚时,自愿要求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但随其生活后即对原告日常生活疏于关照,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到无助跑到母亲处生活后,更未尽到自己的职责,也造成原告母亲彭**在自己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为原告等子女生活和教育问题不得不举债度日,被告不承担义务有违公序良俗。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2004年至2009年高中以下阶段教育费x元,在庭审中,考虑被告中途给付了1400元,对该项主张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09年下学期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x元(其中被告给付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解释,原告在2009年下学期上大学期间,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要完成的也不是高中及以下学历的教育,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追索被告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应负担的生活费x元,本院认为,这段时期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应尽义务而不履行。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参照标准,本院参照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酬情予以判处,以帮助原告能完成学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用x元。(按每月200元计,共99个月)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教育费及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文书邮寄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陈格生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年四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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