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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申松昌。

上诉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王某某的丈夫段某金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河顺镇X村北山坡建石灰窑,又于2007年占用北山坡地堆放石灰,经现场勘测,合计占地面积为712平方米。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1997-2010年)河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于2008年7月13日进行了土地地类鉴定,段某金建石灰窑的土地为林地、果园。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段某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查处,2008年7月16日向段某金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08年7月28日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一、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的71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合计3560元。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市政府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所持与本村村委会有协议书应由村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意见,经查,段某金所实施的非法占地行为与村委会是否违约系不同法律关系,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建石灰窑占用的土地是荒山、秃坡,且与段某窑村委会签有协议,约定段某窑村委会为扶持企业发展准许上诉人在村北坡荒山建窑并由村委会办理一切手续,理应包括申报办批的手续在内,上诉人没有办理占用土地有关手续的义务;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对该宗土地所在区域的规划情况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公示,上诉人不知情;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了实施处罚而在事后所作的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上诉人与段某窑村委会的协议虽然约定由村委会办理一切手续,但上诉人在村委会还未给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占用段某窑村土地建石灰窑,已形成违法占地事实。我局作出的地类鉴定依据是我市土地利用现状图,鉴定合法。上诉人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林国土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段某金建石灰窑占用土地应当办理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其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河顺镇X村北山坡建石灰窑并用于经营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该违法事实有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处罚人的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能够认定被处罚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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