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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汤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因婚前不了解被告吸毒,婚后,被告长期吸毒,不听劝解,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被告也独自外出,后杳无音讯,两人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汤某甲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8月12日,双方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渣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②、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罗某某、汤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无具体住址。

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凌某明、凌某利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凌某顺

审判员陈格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登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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