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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将该两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并收回了第一份借条。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口头承诺在2009年10月底还款,如不能及时还款,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但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却一直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x元(2010年8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暂不主张)。

被告俞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俞某借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21日从银行取款x元并借给被告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以房产证作为借款的保证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存折,系原件,虽然该存折并不完整(无开户某、开户某姓名及帐号),但原告在庭审中陈某该存折磁条出现问题,银行在注销该存折时撕毁了载有开户某、户某、帐号等事项的页面符合银行操作惯例,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其曾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后应被告的请求又将原件交还给被告,但其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存折上载明2009年10月21日取款x元,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其次日,故该取款系出借给被告的盖然性较高。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存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而确认原告将x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将另外x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其陈某的借贷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被告未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亦确认被告将该x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还向其借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陈某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x元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间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0月22日,被告俞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陈某x元。此款被告俞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陈某其在借款后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形,本院推定原、被告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还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既可催告被告限期还款,也可以起诉的方式代替催告,现原告迳以起诉代替催告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计向其借款x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x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x元。原告虽陈某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已在主张权利,故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0年8月1日,对于该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暂未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进行过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支付原告20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959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89元,被告俞某负担93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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