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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时间:1999-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桐刑初字第33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人:易某某(易某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原住(略),捕前住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9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状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2月25日以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余其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易某某持刀连砍李某致使部位,被人劝止后,杀人未遂。提请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法惩处。

被害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易某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略)元。

被告人易某元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不应定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定性不准,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是在自身受到伤害后实施的,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下午2时许,高某广与李某甲、宋某某。徐必虎等人到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殷某丁刚等人承包的个体浸地厂商谈承包浸池事宜,言谈中,被告人易某某与李某甲引起争吵,进而撕打,李某木棍周中易某某的头部,易某厨房随手掂菜刀砍中李某眉头,李某出门外,易某某伙同殷某丁刚等人追撵,李某甲跑出100米远时被绊倒,被告人易某某追上后,用菜刀将李某左臂部、头部砍伤,李某后捂头时手指又被砍伤。易某被害人方有人赶来,即停止行凶。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臀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伤后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2595.68元,租车费200元,及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1590元,以上合计4385.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贰仟伍佰元。

上述事实,既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高某某、宋某某、殷某丙等人证言,又有辩认,提取笔录,对被害人李某甲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且被告人易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伟,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撕打后,持菜刀伤及李某甲头部、臀部、及手指,经法医鉴定李某殿部损伤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根据被告人易某某实施犯罪时的起因打击强度和自动停止犯罪及犯罪后果等情节。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纠纷中,被害人先动手击打对方,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意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385.68元的90%,计款3947.10元。扣除已付2500元,下欠144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出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亭

审判员王全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庞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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