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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牛某在所在单位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向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供应纸箱过程中,加美公司过磅员杨某乙(已判刑)向牛某提出利用杨某乙验收货物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数、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牛某从加美公司套取货款,牛某在征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后,按照杨某乙提出的方法,共从加美公司套取货款x.65元,其中杨某乙占有x元,兴业公司占有x.65元。

案发后,杨某乙及兴业公司均已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供述、证人杨某乙、李某、刘某丙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已退赃,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侵占款交给了兴业公司,且款已退回,自己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牛某在所在单位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供应纸箱过程中,加美公司过磅员杨某乙(已判刑)向牛某提出利用杨某乙验收货物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数、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牛某从加美公司套取货款,牛某在征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后,按照杨某乙提出的方法,共从加美公司套取货款x.65元,其中杨某乙占有x元,兴业公司占有x.65元。案发后,杨某乙及兴业公司均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其所在的兴业公司与加美公司有纸箱购销业务。杨某乙是加美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验收点数。2006年杨某乙主动提出为兴业公司多开“验收单”,条件是其结算出货款需分杨某乙一些好处。其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后答应这样做。杨某乙自200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三次共给兴业公司多开检斤单价值x.65元,其从加美公司结算出该款后亲手交给杨某乙一万余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某乙汇款三次共计x元,其余款项都交到兴业公司财务。杨某乙给其两次钱,一次是200元其请客用了,一次6000元其交给了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牛某系加美公司纸箱供货商,因送的纸箱质量不合格,牛某提出让其将不合格纸箱也收下开具检斤单,并给其好处费。后牛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其汇款三次共计x元,其中一笔x元是借款且其已归还牛某。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8日,其受牛某指派到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某乙汇款x元。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负责兴业公司的现金收支,通过查找财务手续显示,2007年5月28日给杨某乙汇款x元,应是牛某经手或是马某代办的。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供应加美公司纸箱过程中,牛某对其讲加美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杨某乙提出为兴业公司凭空开具“验收单”,结算出的货款分杨某乙一部分,剩下的归公司。其当时同意这样做,具体都由牛某安排。杨某乙为兴业公司凭空开具有12万多元的“验收单”,款结算后其中6万多元给了杨某乙,剩余的钱牛某全部交到公司财务上,公司用在了平时日常费用上了。牛某没有从中获利,并且牛某还交给其6000元左右的现金说是杨某乙给其的好处费。

6、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牛某给杨某乙通过许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x元。

7、兴业公司帐页,证明杨某乙于200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分三次共为兴业公司多开“检斤单”价值x.65元,结算出的货款已入兴业公司财务帐。

8、笔记本复印件,证明2007年5月28日经刘某丁手支出x元,用于给杨某乙汇款。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兴业公司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10、兴业公司证明两份,证明牛某系兴业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杨某乙从加美公司多结出货款12万余元由杨某乙及兴业公司占有,牛某本人未从中获利。

11、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条,证明兴业公司退赔加美公司x元。

12、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牛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加美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案发后配合加美公司检举他人,积极退回公司赃款,努力挽回该公司经济损失,建议对牛某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协助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牛某的行为已经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且获取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应属单位行为,但其行为同样侵犯了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并没有禁止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单位内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后者不依附于单位犯罪的成立。故应对被告人牛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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