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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再字第3号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向某某,男,47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47岁,汉族,务农,住(略),系向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镇镇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56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53岁,汉族,务农,住(略),系王某乙前妻。

委托代理人缪克成,内江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向某某与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19日作出(199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1997)内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9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缪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一审查明:原告向某某于1990年7月以700元购买原华山乡政府出售的知青农场饲养房二间,面积为3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等手续。但因第三人王某乙一直占有该房,致使被告未能将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1983年6月,原内江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位置是本社老河堰,四面均以本户滴水为界。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王某乙现占房屋的北面与原知青农场印刷厂房屋共壁,该房系1979年底至1980年春修建。

本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买卖原知青农场饲养房屋二间,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等手续,其买卖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该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一审判决:(一)第三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所占房屋搬出,被告白合镇政府在第三人搬出房屋之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向某某;(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4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200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74年原华山乡人民政府为解决知青住房,由政府拨款在华山乡5大1队修建知青住房一幢及知青农场饲养房屋6间。1978年,王某乙、高某丙夫妇房屋倒塌后,便搬进饲养房居住。1980年,王、高某系不睦,高某出该房在老河堰修建房屋居住,王某直住在该房内。1990年7月,东兴区X乡政府公开出售农场饲养房屋6间,王某乙表示不买,向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买到王某乙居住的两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83年,原内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乙的宅基证所载明的位置、面积、房屋间数和讼争之房的位置、面积、间数均不一致。白合镇政府与向某某多次通知王某出讼争之房未果,向某某于1997年3月6日起诉要求王某出讼争之房并支付房租费。在二审中,向某房租费表示放弃。

二审认为:讼争之房原系公房,1978年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王某乙居住。1990年,东兴区X乡政府公开出售讼争之房,王某乙表示不买,于是被上诉人向某某购买到此房屋,并办理了合法手续。现讼争之房的产权已归属向某某,王某乙应搬出讼争之房。上诉人王某乙要求确认讼争之房系其私有房屋,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某某放弃要求王某乙承担房租费的请求,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某某在诉讼中认为,其购买原审被告公开出售的公房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了产权等手续,是所购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多次要求原审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故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交付所购房屋并给付违约期间房租费(每月100元)。

原审原告向某某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1990年7月17日原内江县政府填发的(略)号《房产所有证》。

2、1990年7月17日原华山乡财政所的收款凭证(略)、(略)号。

3、1990年7月18日原内江县政府填发的(略)号《房产所有证》。

4、1996年8月30日东兴区建设局填发给向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X-X-X字第X号)。

5、1993年2月12日蒋少奇、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6、1996年8月30日东兴区建设局填发给黄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X-X-X字第X号)。

原审被告白合镇政府认为,其与原审原告向某某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讼争房屋系政府投资投劳修建在农村的公房,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所持的1983年6月原内江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不是讼争房屋的宅基证,请求判令第三人王某乙搬出讼争房屋,并承担占用房屋给原审原、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房租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被告白合镇政府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1990年6月27日原华山乡党委扩大会议记录。

2、证人陈某元、钟某安关于原华山乡政府1990年7月出售房屋的证言。

3、证人李某丁、吴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关于高某丙1980年底修建房屋情况的证言。

4、证人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章关于损坏王某乙竹木、海椒苗的赔偿情况的证言。

5、证人陈某元、刘某辛章关于修建知青农场出资投劳情况的证言。

6、证人赖某思、钟某明关于修建印刷厂房屋的证言。

7、对证人王某腾的电话记录、证人李某文、李某壬等人的证言。

8、证人钟某某、兰某某、刘某辛章关于知青农场借2间房屋给王某乙暂住的证言。

9、白合卫生院关于王某常调动工作的证明。

10、内东委发(1992)X号关于华山乡撤并情况的文件。

11、关于讼争房屋的照片及高某丙现住房的照片。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主张原审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华山乡政府赔偿给他的私有房屋,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内江县人民政府1983年6月12日填发的(略)号《宅基地使用证》。

2、1991年11月26日原华山乡政府发给王某乙的《林权证》。

3、2000年2月28日东兴区房管局填发给高某丙的现有住房《房产证》。

4、再审期间提供的讼争房屋现状照片。

5、证人刘某章关于修建知青农场损坏竹木未予赔偿的证言。

6、证人高某某、高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7、证人何某某证言。

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向某某所举的第2、5项证据,原审被告白合镇政府所举的第10、11项证据,原审第三人所举的第2、4项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被告对对方举出的证据相互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举出的第1、3、4项证据持异议,认为1990年已经撤县设区,第1、3项证据上的印章为“内江县人民政府”和县长私印为“蒋自立印”与实不符,系早就废止的无效书证,再审中本院在东兴区房管区依法获取的东兴区人民政府(1991)X号文件及该局房地产管理股负责人蒋立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王某乙的异议不成立,向某某、蒋少奇的房产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认为向某某举的第4项证据上的房屋坐落不实,本院再审中在代东兴区建设局填发此证的田家建管所依法取得的证据表明,向某某购买房屋的坐落实为该村一社,该证填写为其户口所在地二社系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结合所购房的客观实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所举的第1、2、3、4、5、6、8、9项证据持异议,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再审中的陈某与本院原审、再审中依法调查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被告均对原审第三人所举的第1、5、6项证据持异议,认为王某乙提供的宅基证记载的房屋间数、位置、地点、院坝及其面积均与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不是争议房屋的宅基证。经本院实地勘查,争议房屋间数为6间,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东、南、西以滴水为界,北与宋某某购买的印刷厂房共壁,屋前系一条大路,无院坝,该争议房距离高某丙现住房距离约37米,相距不远,而王某乙宅基证上载明的间数为5间、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院坝一处面积为52平方米,东、南、西、北均以本户滴水为界。证人刘某章关于修建知青农场损坏王某乙131根树、43笼竹,未予赔偿的证言,与王某当时实有林权地范围不符,且与证人陈某元、刘某某等人的证词矛盾。证人高某某、高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亦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审原、被告对第1、5、6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原审第三人所举的第3、7项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取证形式不合法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74年以西南医疗器械厂为主的知青下乡到原华山乡,由上级主管部门拨部分款,器械厂等单位援助部分建筑材料,当地政府组织人力在涂大山村一社即老河堰的集体土地上,先后修建了知青农场住房(一楼一底)一幢、厨房(火房)一幢、饲养房一幢(5间),其中饲养房于1976年完工。修建住房、厨房时,损坏了王某乙家的少量竹木、海椒苗,事后农场给予了适当赔偿。1978年,王某乙、高某丙夫妇因房屋倒塌后搬进饲养房居住。1980年,王、高某系不睦,高某距离饲养房约37米处修建土墙房屋3间,随后在正房两头续搭偏房2间,共建5间,并平整出一院坝。1983年6月,王某乙在原华山乡取得内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984年,高某丙又将其5间住房改建为7间砖房。王某乙自1978年至1997年外出打工前一直居住在饲养房内(王某今仍在外省打工)。1979年底至1980年初,知青农场修建印刷厂房屋5间,其中第5间与饲养房共壁连成一排。知青农场全部房屋,原华山乡政府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和办证。1990年7月11日,原华山乡政府公开出售知青农场的5间饲养房和与之相连的1间印刷厂房屋。乡政府出卖前先征求王某乙的意见,王某讲该房系其所有的私房,也未拿出任何某属证明来阻止卖房,只是表示他没有钱,不买,也不让出售住着的房屋。于是,二社村民向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买到饲养房2间,其中1间王某着。九社村民蒋少奇以400元的价格买到王某着的另一间即与印刷房相连这间。向、蒋交清房款和契税后于7月17日、18日取得了原内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王某不搬出被卖房屋,致使乡政府无法交付房屋。1993年2月,蒋少奇以424元(含契税)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一间房屋转让给向某某,并于1996年8月办理了房产证。1992年7月,华山乡建制被撤销,知青农场所在地合并到白合镇,1995年又划归柳桥乡,但白合镇政府未将售房款移交柳桥乡政府。白合镇政府与向某某多次要求王某乙搬出讼争房未果,向某某于1997年3月起诉,要求白合镇政府交付房屋并赔偿每月100元房租费。本院受理后于当月通知王某乙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某某与原审被告白合镇人民政府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交付房屋,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支付房租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主张政府出卖的6间房屋属其私有房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合镇人民政府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知青”上山下乡时,由上级政府、知青所在单位、当地政府投资投劳修建的房屋,知青回城就业后,遗留下的房产只能归当地政府所有,任何某无权占为己有。对历史上发生的法律事实、民事行为,应尊重历史事实。虽然知青农场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也不能据此否认乡政府是其合法所有者,这也是当地干部群众和房管部门公认的客观事实,原审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要件具备。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在10余人争购6间房屋时以抓钩方式公开出售,双方完成了买卖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行为,采用的是“款货两清”的即时清结买卖方式,双方及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蒋少奇与向某某的房屋转让(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乙以其1983年6月12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明显不成立。该宅基证上载明的房屋间数、位置(四至界限)、院坝及面积等重要内容均与乡政府1990年7月售的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王某乙认为出售的6间房屋是原乡党委书记王某常(已故)表态作为损坏其竹木的赔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情理。出售的5间饲养房和相连的1间印刷房分别于1976年和1980年建成,王某常于1975年10月调离华山乡,无权表态。刘某辛章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又与其他知情证人的某言矛盾,不予采信。王某乙也举不出当时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赔偿的证据,就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房屋处理这类重要事项,个人表态亦应无效,损坏少量竹木而以一幢房屋作为赔偿,明显不等价,不合常理。况且,修建知青房屋损坏王某少量竹木等,已由农场适当赔偿其金钱。因此,王某乙主张讼争房屋为其私有房产,既无合法合理的取得依据,又无充分、确实的权属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向某某请求白合镇政府支付每月100元的房租费的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买卖法律关系,镇政府虽没按时交付房屋,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则不具有担责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以政府出售的房屋系其有所有权的私有财产,原审原、被告买卖行为属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其所占房屋中搬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X镇人民政府从第三人搬出房屋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向某某;

二、驳回原审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00元,由原审被告白合镇政府、第三人王某乙各承担200元。本案再审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00元,由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来

审判员何某泉

审判员王某慧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激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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