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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永等抢劫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攀刑初字第25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仪陇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传文,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原系自贡市沿滩区X镇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雍某某,曾用名雍某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南部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本市仁和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0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0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钟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钟某、张某及辩护人温传文、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夜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或伙同被告人雍某某、钟某、张某,以玩耍或“包夜”为由,五次分别将叶×、许××、李×、张×、姜×五名女青年骗至本市西海岸商城宾馆、粮贸招待所、世外桃源宾馆客房,使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共抢走该五名女青年手机3部、中文传呼机1部、金项链2条、金戒指4枚、金手链1条、玉坠1块、现金330元,并抢走许××的建行储蓄卡1张、姜某的建行活期存折一本,共取走二人存款(略)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物证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钟某、张某犯抢劫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钟某、张某均作了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温传文以“王某甲不是抢劫的主谋策划者;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追回部分赃物;未直接参与抢劫李×的犯罪”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陈某某以“王某乙不是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因受到恐吓、无生活来源而犯罪,犯罪情节尚不属特别恶劣、残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王某乙同意其辩护意见,未提出其他辩解理由;被告人雍某某辩解称“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钟某辩解称“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罗某某以“张某仅参加一次抢劫,且情节较轻,系从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张某同意其辩护意见,未提出其他辩解理由。王某五被告人均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给予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共同商量到本市商城宾馆开个房间,骗坐台小姐到房内抢劫钱财。尔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诚友夜总会将叶×骗至商城宾馆X号房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威胁叶,要其拿出一万元钱,叶被迫将随身携带的诺基亚6110手机及金项链1条、戒指2枚交给王某甲、王某乙。接着,王某三被告人威逼叶×提供有钱的小姐姓名和传呼号码,叶被迫将许××的传呼机号码告诉了王某三被告人。王某三被告人将叶×留宿。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假冒许××认识的李经理以打麻将为名打传呼将许××约到商城宾馆X号房,即吩咐雍某某将叶×带至雍某处。许××来到商城宾馆X号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许采取打耳光、捆绑等手段,抢走许现金150元及建行储蓄卡,逼许说出了储蓄卡密码,将许××留宿。14日上午,被告人雍某某将叶×放走来到商城宾馆X号房,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来到建行取款机及瓜子坪支行、炳草岗营业部取出许存款9790元,返回商城宾馆,叫上被告人王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抢得的诺基亚手机及金项链、金戒指销赃获款1000余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及镶嵌戒指1枚,王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雍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其余赃款由王某甲保管,王某共同挥霍。

199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张某在大渡口吃完烧烤后,王某乙叫上张某到炳草岗加油站附近天姿美容美发厅找小姐“包夜”,将李×带至市粮贸招待所X号房。被告人王某乙来到X号房,将准备抢劫李×之事告诉王某甲,王某,你们要抢就抢,不关我的事,不要打扰我睡觉。尔后,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来到X号房,对李×采用殴打、用刀威胁等手段,抢得李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当日早晨,李×逃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某、张某抓获,被告人王某乙逃离。

199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张×骗至商城宾馆X号房间,王某二被告人采用拳打、用透明胶带捆绑手脚、堵嘴等手段威逼张×拿一万元钱。张答没有钱,王某二被告人即抢走张×爱立信768c手机1部、戒指1枚、玉坠1个及现金30元,随即逃离现场,后王某二被告人将爱立信手机销赃获款600元共同挥霍。

199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雍某某提供坐台小姐姜×的传呼机号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便以张波名义邀姜“坐台”,将姜×骗至世外桃源宾馆X号房间。之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雍某某对姜殴打、嘴咬,用领带捆绑手脚,强行抢得姜摩托罗某318c手机部、(略)中文传呼机1部、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现金300元及活期存折1本。接着,王某三被告人逼姜说出了存折密码。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雍某某来到建行新华街储蓄所取走姜的存款9100元。王、雍某被告人返回桃源宾馆叫上王某甲逃离现场。王某甲分得赃款26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1800元及摩托罗某318c手机1部,雍某某分得赃款3100元及中文传呼机1部。所抢金首饰由二王某至自贡市销赃获款1000元,剩余赃款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挥霍。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叶×陈某证实,1999年11月12日晚被一矮个子骗至商城宾馆X号房内,被三个小伙子抢走诺基亚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和镶蓝宝石戒指1枚,被扣留至14日上午的事实。2、被害人许××陈某证实:1999年11月13日晚被一自称李经理的人邀至商城宾馆X号房打麻将,被两个小伙子打耳光、捆绑,抢走现金150元及建行储蓄卡1张,被逼说出姓名和密码,被扣留至14日上午,卡上存款被取走9790元的事实。3、被害人李×陈某证实:199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一自称姓李的高个子和一个黄头发男子从炳草岗带至市粮贸招待所X号房,后被这两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抢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早上逃离现场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张×陈某证实:1999年11月28日晚应邀到商城宾馆X号房内,被两个小伙子殴打、捆绑及语言威胁,被抢走爱立信768c手机1部、镶红宝石戒指1枚、玉坠1个的事实。5、被害人姜×陈某证实:1999年12月1日晚被一自称张波的男青年接到桃源宾馆X号房内,被该青年和后来进来的两男青年殴打、捆绑后抢走摩托罗某318c手机、传呼机、金首饰、现金及存折的事实。6、证人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早晨8时许打开X号房门,一年轻女子就说“赶快报警”后赤脚跑出招待所,后公安人员来抓获了两青年男子。7、证人李×、毕××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发现X号房内一个女的赤身被人用透明胶带捆绑了手脚的事实。8、证人钱×、吴××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日上午发现X号房内姜×被捆绑、其挎包被与其同来的男青年取走的事实。8、证人李××证言证实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手中收购诺基亚手机及爱立信手机的事实。9、证人侯××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晚先后驾车接送王某甲、姜×、王某乙、雍某某到桃源宾馆,雍某来给其一部(略)中文传呼机的事实。10、证人陈×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日上午两男青年持姜×存折取款9100元的事实。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叶×被抢的诺基亚6110手机价值1628元,张×被抢的爱立信768c手机价值1890元,姜×被抢的摩托罗某318c手机价值1440元、(略)中文传呼机价值385元。12、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取款凭证》、领条在案佐证。13、物证匕首当庭经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辨认,确认系其抢劫李×时所使用过的,透明胶带经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确认系其抢劫张×时捆绑过张×手脚的。14、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为证。1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内容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雍某某、钟某、张某采取殴打、捆绑、扣押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4人,抢劫数额巨大,在系列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未参与抢劫李×”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5人,抢劫数额巨大,在系列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犯罪情节尚不属特别恶劣、残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雍某某参与抢劫3人,抢劫数额巨大,在系列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其辩称“在抢劫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参与抢劫1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1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4日起至2002年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4日起至200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启禅

审判员胥军

代理审判员刘文玲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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