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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钟某与王某丁、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杨某乙、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被上诉人王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原告杨某乙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至安阳县X镇X路宏宇陶瓷城地段时,被告王某丁在路上临时停车,原告杨某乙开车门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当日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叶脑损伤、右颧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963.58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花去465元。2010年5月1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车辆,被告王某丁应保证原告的安全,王某丁在路上临时停车,致使原告开车门时被撞,王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后方车辆开门下车,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杨某乙系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员,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杨某乙、被告王某丁、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丁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妥。因被告王某丁系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钟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8元的60%即8021.14元。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8元的20%即2673.7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乙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下来,应认定为第三人,而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在车内其不会受伤或只是受到轻微伤。一审对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也不适当。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其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比照交强险额度足额予以赔付。且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上诉人钟某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乙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下来,应属于车外人员,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负担较轻,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属于无证驾驶,杨某乙的责任应当予以重新划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杨某乙是乘客而不是车外人员,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钟某的车辆所投有的保险险种是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上乘客即杨某乙损失不予赔付。

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及钟某均称杨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下来,应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人,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杨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和被上诉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基于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其较车上人员杨某乙应尽到较多的注意义务,且刘某系无证驾驶,应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上诉人刘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杨某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均未实际发生,而且其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注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的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8元的30%即4010.5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乙、钟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20元,上诉人钟某负担22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裴志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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