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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

被告石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食品公司)、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石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民族食品公司院内一楼四单元东户住房一套,每平方米1540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民族食品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二被告联合建设的,食品公司出地,石某某出资,房屋建成后,食品公司分得房屋的20%,石某某分得房屋的80%,石某某负责房屋的建设和对外销售,食品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房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此合同之前,被告已将房屋出卖他人,此房无权再卖;2、原告出示的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后,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房款,原告是与被告的原任会计王某签订的,因王某涉嫌诈骗,被告已报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原回族食品厂院内建设的住宅楼一层四单元东户住房一套,每平方米1540元,面积约13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原告享有100%产权,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交付使用,被告在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首付集资款10万元,四层封顶后交清全部集资款,如违约向对方支付30%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7月29日、8月11日分三次交纳住房款共计20万元,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上面加盖了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的集资建房专用章。因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二被告联合建房,2006年3月13日,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甲方)、被告石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在厂区内建住宅楼两栋,因资金缺少,由甲乙双方联合建房,乙方全额投资,按2:8比例分成,甲方分2,乙方分8,工程自2006年11月9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2日竣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将其公司的集资建房专用章交给被告石某某,授权石某某全权负责建房、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等事宜。现该房已竣工。

审理中,二被告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李军启,并提供了其与李军启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李军启的交款收据两份,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19日、2009年8月1日,共计x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并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二被告拒不提交鉴定所需的有关检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系联合建房,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的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共同享有了合同的权利,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民族食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辩称房屋已先于原告卖给案外人,因其拒绝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而使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案外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属被告石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石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石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院内的一楼四单元东户住房一套交付原告王某,并为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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